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光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卡。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

上诉人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湘村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湘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被上诉人金海杰、卢海卡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川湘村公司于2003年9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登记成立。2007年4月16日,川湘村公司与金海杰、卢海卡签订了Q部落美食特工坊浙江省温州市《区域总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金海杰、卢海卡的区域代理范围为(含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乐清市、洞头县、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金海杰、卢海卡应交川湘村公司的总代理费为16万元整,已加盟户的佣金直接从16万元中扣除;川湘村公司自授权之日起不再在金海杰、卢海卡辖区内发展加盟店或代理商,合同时间内金海杰、卢海卡可委托川湘村公司代为发展加盟商,但金海杰、卢海卡必须向川湘村公司出具委托书,如违约则返还双倍的代理费;金海杰、卢海卡在辖区内按规定发展加盟商或二级代理,如发展辖区以外的盟友或金海杰、卢海卡及其盟友自行购买设备及原料,原料以金海杰、卢海卡的确认书为准,则按代理费的双倍处以违约金;金海杰、卢海卡必须有标准店(含标准店)以上的样板店,含在代理费中;川湘村公司负责向金海杰、卢海卡供应合格的机械设备、优质的原材料,并由厂家负责设备的三包;总部开发的新的食品技术与代理商免费共享,但新技术相关的设备,代理商必须另外购买;川湘村公司承担金海杰、卢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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