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授权代表约翰·莫特利(JohnMotley),法律顾问和知产主管。

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圣宝,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历城区尚品服装店业主,经营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2、4、6号,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毕圣宝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告毕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诉称,原告系第25类别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及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毕圣宝销售了与原告商标注册类别相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69元。

被告毕圣宝辩称,这个鞋是我自己买的,后来媳妇生气给我卖了。我是小本经营为生,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第(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6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广告合同、广告期刊以及公证费、购物发票,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毕圣宝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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