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浙民告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兴。

原审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思懿。

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原审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福建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豹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威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威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就商标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均有管辖权,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欧尚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威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30日裁定驳回威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威豹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威豹公司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下辖的晋江市,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波马公司以威豹公司、欧尚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pUMA”及其图形、组合商标已由波马公司在中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欧尚公司长期在其超市内出售威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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