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易(大连)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李政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鸿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英特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乔治,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易(大连)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三易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9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三易公司针对其获准注册的第4934387号“超极”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10099号《关于第4934387号“超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电器插头、计算机、手提无线电话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三易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认为,诉争商标于2014年12月6日完成转让,由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三易公司。本案申请复审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被诉决定作出之日为2015年1月26日。考虑到邮寄答辩材料时,商标转让程序尚未完成,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仍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向其邮寄答辩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三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以自制证据为主,证据形式过于简单且数量不大,证据之间彼此%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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