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5-2号

原告:张思坤。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贵儒,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曾梅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鹏,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彬,执行董事。

原告张思坤诉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姜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思坤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密封套”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8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5。原告发现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原告的允许下分别在重庆市场上销售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飞天茅台”、“新五星”系列白酒,该系列白酒的瓶盖防伪包装套技术方案与原告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密封套技术方案一致。在与原告协商中,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在2011年前,公司即通过第三人购买获得了瓶盖防伪包装套,用于飞天茅台、新五星系列白酒生产,并在重庆市场销售”。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密封套”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技术方案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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