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86号

原告:李禄海。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汉族。

被告: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苏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晓。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樊雯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徐宗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被告田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22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8。2013年6月,原告发现在宣汉县解放北路220号的“青蛙农机门市”店铺中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在销售,遂向宣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在上述店铺中购买了一台标有“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脱粒机。在购得的产品上明确记载有“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型号5TY-140型、注册商标“田坡”等信息。根据购得的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知该产品系被告生产。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生产、销售的“田坡”牌5TY-140型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113001××××.8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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