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红娟,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专利侵权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A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1日被受理,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200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第10189号审查决定。该审查决定生效后,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告受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42449.0。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童车产品。2005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规格型号为903A的婴儿车一台。经拆开分析后发现,被告所使用的技术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006年3月,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联络得知,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大地冲击了原告在囯外的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销售(含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起诉主张,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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