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民终4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泊宁。

上诉人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与被上诉人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锆公司)、被上诉人惠泊宁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巍、李侬,被上诉人新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王军峰,被上诉人惠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宝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新皓公司和惠泊宁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新锆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宝钛公司的技术秘密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通过新锆公司的技术信息与宝钛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比对,新皓公司的技术信息包含了宝钛公司全部技术秘密点,能够认定两者构成实质相同。2、一审法院未认定惠泊宁和新皓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宝钛公司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宝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宝钛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三项技术属于商业秘密,惠泊宁在宝钛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涉案三项技术秘密,惠泊宁离开宝钛公司到新锆公司任职时间向新皓公司泄露了涉案三项技术秘密,新皓公司申请的涉案三项专利与宝钛公司涉案三项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故应认定惠泊宁与新皓公司共同侵犯了宝钛公司的商业秘密。

新皓公司和惠泊宁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宝钛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是错误的。2、宝钛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与新皓公司的三项专利申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实质相同。3、涉案三项专利申请方案是新皓公司独立完成的。

宝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泊宁和新皓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宝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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