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5栋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57666N。

法定代表人:吴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念,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168号红河枫景15幢2-5,组织机构代码05172986-2。

法定代表人:黄中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洪,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精通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2号。

负责人:谢兰。

上诉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团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精通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精通一心酒店永川大南门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程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念,被上诉人四季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洪、王大万到庭参加诉讼。精通一心酒店永川大南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程网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判决,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图片是由同程网络公司的合作方携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携程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证明,且携程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图片均有合法来源,同程网络公司仅仅是作为酒店预订平台且在得到图片提供方的保证合法性的前提下呈现的涉案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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