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1-4号。
法定代表人:彭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文财,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世忠,个体工商户(字号:江津区皇迪歌城)。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陈世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英、人员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水中月亮》(便巴倾批版)、《水中月亮》(云丹久美版)、《水中月亮》(阿翁版)、《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版)、《西藏之恋》(雪域刀妹版)、《西藏之恋》(旺吉达娃版)的词、曲著作权,是合法的词、曲著作权人。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皇迪国际会所”中使用了上述歌曲。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世忠未作答辩。
原告金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1)《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
(2)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7702号公证书附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逸公司)签署的《授权书》;
(3)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8087号公证书附词曲作者郑清林签署的《授权书》和《声明》;
(4)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6476号公证书附词作者余启翔签署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和《附件:歌曲名称》;
(5)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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