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彪。

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剑南春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470000元,主要从事生产、销售酒、矿泉水、粮食收购及相关进出口业务、酒类技术咨询服务。

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第10471××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的商品上。。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确认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71××号注册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转让予剑南春公司。第10471××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止。

高某某所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食府,设立于1999年7月23日,系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0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饮食、糖烟酒(零售)、普通货运。

根据(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7317号公证书的内容记载,申请人广东××律师事务所与剑南春公司签订了《调查、公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广东××律师事务所负责对广东地区的涉嫌侵犯剑南春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展开调查,并申请公证。广东××律师事务所因维权需要,特委托蔡某某迎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5月4日,蔡某某迎与该公证处公证员胡某某、工作人员郭某某到达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见到一路牌内容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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