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知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河南郑州进出口加工区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娅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萌,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微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18号1幢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凌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仑,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虎,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系成都兴微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大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兴微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兴微天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周晓萌,被上诉人成都兴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仑、刘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成都兴微天公司与河南大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防雷产品项目达成合作事宜,其中,合作内容包括:限于防雷产品线;河南大通公司支付50万元购买成都兴微天公司已经开发的防雷产品、现已开发的客户、提供的技术支持、对现已开发客户关系的维护;河南大通公司负责防雷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并以其成都分公司为主体,统一管理;成都兴微天公司提供现有防雷产品开发成果和客户资料,现已开发客户以附件中列出的为准;成都兴微天公司负责向河南大通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同时负责主导市场销售。费用支付阶段和方式包括:按阶段支付合同约定的50万元,第一阶段付款金额为10万元,支付条件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在核实现有客户情况属实后,由河南大通公司向成都兴微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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