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泽华,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晓宁,女,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四川中信旅行社(以下简称川信社)。

法定代表人:晏必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勇,成都市武侯区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小欧,成都市武侯区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1.原告诉称:1993年,中信公司“CITIC”、“CITIC中信”、“中信”商标获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第29类、第42类等注册。中信公司遂对上述商标取得了专用权。1999年9月,中信公司所属的中信旅游总公司收到川信社寄发的旅游行程和报价单资料,发现川信社企业名称使用了“中信”注册商标,宣传品上也使用了“CITIC”注册商标。经查,川信社在招牌、职员名片等物件上使用了“CITIC”注册商标。川信社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侵犯了中信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中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川信社立即停止对中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公开向中信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法制日报》、《工商时报》、《中国旅游报》及《四川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中信公司损失100万元。

2.被告辩称:川信社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商号系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3日批准注册,企业属合法成立,商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川信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川信社仅于1999年开始有限地使用过“CITIC”徽记,之前未侵犯中信公司注册商标。川信社1996年4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从业人员5人,经营规模较小且历年亏损。中信公司以商标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的惟一依据不当;川信社印刷“CITIC”徽记的宣传品量少,且90%未进入市场。故中信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证据不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0日,中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CITIC”商标,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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