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行飞。

委托代理人王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德洛努瓦·德·拉图尔·达尔戴兹·蒂耶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玲。

上诉人上虞市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甬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SE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EB公司成为第4510124号“MINIpRO”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食品加工机(电动)、电动食品搅拌机等。

2009年4月25日,明生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搅拌机,因涉嫌侵犯SEB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等,应SEB公司申请,宁波海关于2009年4月30日扣留了该批搅拌机。其中涉嫌侵犯SEB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搅拌机共167箱2000台(型号为HM-202)。2009年5月8日,宁波海关在明生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30万元人民币担保金的情况下,将上述搅拌机放行。

SEB公司认为明生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于2009年5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明生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SEB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包括SEB公司为调查、制止明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查,上述型号为HM-202的搅拌机系明生公司所生产并销售到沙特阿拉伯,该搅拌机产品正面显著位置上标有“Minipro”字样,其中“Mini”为一种颜色,“pro”为另一种颜色,该搅拌机包装盒上多处印有带有“Minipro”字样的产品图片。搅拌机正面下部还标有“HomeMaster”字样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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