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行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丝芙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伊莉斯•布拉克,该公司知识产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北京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丝芙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8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393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申请商标为第8656674号“丝芙兰”商标,引证商标为第6730488号“丝芙兰SFpHORA”商标。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没有异议。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8915号“关于第8656674号‘丝芙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138915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一致,两者共存于“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丝芙兰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丝芙兰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8915号决定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属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也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引证商标法律状态不稳定,因此申%e

关键字: 商标 评审委员会 行政 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

上一篇:返回列表下一篇:看版权页懂得了什么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