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知科株式会社(ZIK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北道。

法定代表人崔明龙,该会社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晋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永和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

法定代表人李友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海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知科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永和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知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知科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李春晖、顾晋伟,被上诉人永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海峰、张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科株式会社一审诉称:知科株式会社是“苄基甲脒化合物和含有该苄基甲脒化合物作为紫外线吸收剂的塑料制品”发明专利的权利人。知科株式会社发现永和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不同网站许诺销售名称为“N,N’-双(4-乙氧基羰基苯基)-N-苯甲基甲脒”(永和公司命名为“NEpA”)的紫外线吸收剂,且知科株式会社从永和公司处购得了上述NEpA型紫外线吸收剂产品,永和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上述NEpA型紫外线吸收剂产品落入了知科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知科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1、判决永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NEpA型紫外线吸收剂产品的行为侵犯知科株式会社的专利权;2、判令永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3、判令永和公司赔偿知科株式会社专利侵权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非经注明,均为人民币);4、判令永和公司支付知科株式会社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9451元;5、判令永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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