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A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C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波,鹤山C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市A照明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C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A公司承诺充分尊重C公司的专利权,并保证不再侵犯C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的发明专利权。

二、经双方协商,A公司同意支付C公司和解费用3.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人民币],于签订本和解协议之日起10日(即8月13日前)内一次性付清。C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户名:鹤山C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4001670701051231281。如逾期付款,A公司将自愿加倍履行上述和解费用。

三、一审诉讼费用由C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留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均已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A公司负担,本院退还给2650元A公司。

审判长 :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高静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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