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8718号

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曹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区28层。

法定代表人吴坚申,副总裁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铁,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富利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安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我公司与安富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安富利公司委托我公司就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项目提供Oracl原厂商服务;合同总价款9902155.81元,最终客户名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合同签订且我公司开具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厂商的下单证明后30日支付合同100%的款项;安富利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服务款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总服务款的千分之五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于2012年9月6日为其开具并提供了金额为9902155.8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安富利公司并未在2012年10月8日前即合同约定的30日内支付全部服务费,而是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才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付款9607351.12元、2013年5月23日付款294804.69元。我公司认为,安富利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富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25084.94元。

被告安富利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大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全款的条件为收到大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厂商下单证明,但在合同签订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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