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霍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平,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瑛,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因与被上诉人章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2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平、被上诉人章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注册“金牛角•王”商标,并逐渐发展演变为“金牛角王”,英文名JONO。2010年12月,“金牛角王中西”被湖南省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获得多种省级荣誉称号,在湖南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章瑛使用原告注册在先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门招上直接使用“金牛角”,已构成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字号及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调查等合理费用2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章瑛答辩称:1、被告的字号于2006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当时原告的商标既不是著名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答辩人进行字号登记时是善意的。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7条之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3、答辩人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4、答辩人没有突出使用“金牛角”三个字;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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