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以上共享商业秘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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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深圳市SF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深圳HSDS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案件要旨:在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秘密成果,企业分立、商业秘密权人死亡引起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等情况下,可能会形成商业秘密的共有。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可以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权利人所共享。

本案中,被告SF公司、路某主张成立SF公司经营业务,原告HSDS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SF公司在经营中使用HSDS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其与HSDS公司对该些商业秘密形成共有。但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HSDS公司并未准许路某成立SF公司并使用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商业秘密可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共享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当企业委托其他的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开发技术秘密成果,或与上述机构、个人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企业可与之约定技术秘密成果的最后归属,当当事人各方约定技术秘密成果为共有,或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方当事人对该技术秘密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形成共有关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hell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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