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臣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一、案情 2002年12月20日,李臣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气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申请号为02157905.9,公开日为200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四款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李臣仲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全文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李臣仲对说明书进行的修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以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为了节约审查程序,合议组继续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进行审查,本申请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李臣仲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作出意见陈述。在该意见陈述中,李臣仲未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 2009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06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069号决定),认定李臣仲对本申请说明书进行了修改,由于相关修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以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审查决定。李臣仲不服第19069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臣仲对说明书的修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的职责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原驳回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李臣仲于2008年9月1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驳回决定所针对的专利申请文本作为复审审查的文本进行审查,并据以作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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