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含义

杭州JD电子技术公司与陈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评析

案件要旨:“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首要条件。那么,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达到怎样的标准或程度才能被法律认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又应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呢?一般在实践中,“不为公众所知悉”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完成。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5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56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原告JD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显示仪、仪器及成套设备、自身开发产品的制造等。JD公司生产的LED光柱曾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省优秀高新技术产品等。

2002年12月,被告陈某与JD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本)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1月24日(原劳动合同至2002年11月24日到期),陈某从事销售工作。在此之前,陈某于1997年4月4日与JD公司签订职工保密约定书,对陈某须保守的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做了约定。同时,陈某还承诺如因故离开公司,未经JD公司许可,三年内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就职。2003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后,陈某离开了JD公司,双方对资料等进行了移交,但陈某带走了JD公司两本客户名单记录本,上述记录本中记载了大量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电话等内容。

2004年3月24日,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陈某在其租用的经营场所中生产LED光柱。嗣后,双方发生纠纷,JD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LED光柱的生产工艺及客户资料构成其商业秘密,要求法院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万。

三、法院审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JD公司主张其LED光柱的生产工艺和客户资料构成其商业秘密,但其所举证据仅证实该工艺曾获得过多项奖励,并未证明该信息具有构成商业秘密的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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