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仅表示商品原料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评析山东省淄博意蓝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由此商标标志的显著性应当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认定。若商标标志构成要素仅系对具体商品主要原料的描述或概括,本身无法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起到区分来源的功能,则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应获准注册;若自身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宣传,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标志识别成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该标志即获得第二含义,从而具备显著性的,亦可予以注册。

案情

2011年7月25日,山东省淄博意蓝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淄博意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9760392号“蓝泥 LANNI”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的耐火土、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商标局经审查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蓝泥”是一种耐火防磨材料,指定使用在耐火土、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指定使用在熔炉用水泥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淄博意蓝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不属于耐火防磨材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为国内外相关公众所熟悉,并被众多商家和消费者接受。

在商标评审阶段,淄博意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淄博意蓝公司提供的相关权利证书及说明;淄博意蓝公司宣传手册;淄博意蓝公司变更证明;淄博意蓝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蓝泥”及其对应拼音组成,其中“蓝泥”作为一种耐火材料的名称,已被相关行业所认知,其指定使用在耐火土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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