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产品的大小、适用条件及被控侵权物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均非对比要素;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行为,销售者符合“不知道”且“提供合法来源”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苏政委“计算机键盘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79299.0,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2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它有相互接触的旋转毛刷和污物吸附器,其特征为电机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带座轴承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电机通过过渡连接套和毛刷的左端相接,带座轴承通过过渡连接套和毛刷的右端相连接。2008年1月7日西安费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特公司)在互联网上介绍了其生产了计算机键盘清洁机;西安虹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洁公司)为其陕西销售总代理。2008年1月15日苏政委购买了费特公司生产的规格为KBC——100计算机键盘清洁机一台,每台单价35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对苏政委拥有的“计算机键盘清洗机”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费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计算机键盘清洁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二者均有相互接触的旋转毛刷和污物吸附器、电机通过连接套和毛刷的一端相接、轴承通过连接套和毛刷的另一端相连接;此外,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电机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带座轴承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而被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电机装在筒形外壳内,筒形外壳再通过螺钉与保持架连接、轴承通过螺钉和保持架相连。苏政委起诉认为,其是计算机键盘清洗机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0万元。费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产品是其自己设计完成,原告的设备比较大,并需要带轮子的支架,使用不方便,且受场地的限制,只能在大型场地适用;而被告的产品属于小巧便携式的,适用于小型办公场所,与原告的产品结构不相同。原告专利技术限定的方案属于公知技术,请求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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