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济民三初字第474-1号

原告北京钰龙惟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游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锐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仁明,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博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钰龙惟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惟康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博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龙惟康公司诉称,游智勇于2007年9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红外偏振光治疗仪”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213319.X),该专利于2008年7月16日获得授权。2013年1月1日,游智勇将该专利权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予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2013年3月起,被告博华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请求判令被告博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被告博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被告博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召回其全部产品,已售产品应予退货退款。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4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原告的起诉已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钰龙惟康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李 玉

代理审判员李现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孙 娜

关键字: 原告 威海市 专利权 智勇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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