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知)终字第1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贝恩卡斯特—库斯萨尔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Gänz,Rolf,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致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6号院2号楼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大西洋C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7日,上诉人大西洋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北京四海致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四海致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西洋C公司一审诉称:德国库斯亭泽黑啤酒两合公司(Köstritzer×××GmbH,简称库斯亭泽公司)拥有注册在黑啤酒(低酒精)上的第7828456号、第G701010号、第6366250号、第G624253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013年5月31日,大西洋C公司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2013年4月,大西洋C公司发现四海致祥公司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啤酒,随后多次向四海致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四海致祥公司至今仍然在大量低价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啤酒。四海致祥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大西洋C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四海致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

四海致祥公司一审辩称:其销售的“KÖSTRITZER”品牌啤酒系合法进口的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正品,未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西洋C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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