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7046号

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2号院1号楼8单元1101室,注册号:110105008396590。

法定代表人陈磊,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

法定代表人雷鸣,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佳,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兰与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慕公司诉称,百慕公司发现酷我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酷我音乐”(网址为:www.kuwo.cn)上向公众提供下列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歌手孙楠演唱的专辑《缘份的天空》中的9首歌曲:缘份的天空、拯救、我爱的不爱我、梦的眼睛、乐园、宝贝、爱都一样、快乐梦想、嘿,我说。经百慕公司审查确认,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百慕公司所有,而百慕公司从未许可酷我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酷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百慕公司权益,并给百慕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酷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酷我公司赔偿百慕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人民币、为调查酷我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酷我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720元人民币,共计32720元;3、酷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酷我公司辩称,涉案歌曲存在多个权利人,百慕公司主张具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但未提供完整的权利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版权公示中查询到涉案歌曲的权利人标识为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百慕公司的权利来源公司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场公忛行比较,即便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百慕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百慕公司所主张待证事实存在。本院认定百慕公司在获得星工场公司合法授权使用录音制品方面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授权链条,可以确认百慕公司取得了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酷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使社会公众可以在自行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犯了百慕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百慕公司自身取得授权的期间截止到2012年4月1日,对百慕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百慕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百慕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制品的市场影响力、酷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卢正新审 判 员罗海艳人民陪审员郑东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张 静

关键字: 公司 北京 科技有限公司 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

上一篇: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下一篇: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