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5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岩,总裁。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容娇,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圣武,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六间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迅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712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迅雷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显示,迅雷公司经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曲江集团)、西安曲江文化产业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曲江文化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内容与涉案影片的署名情况并不矛盾,六间房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另有他人。六间房公司主张影片的署名情况与网上记载的公映许可证不一致,但公映许可证的性质在于体现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影视作品的发行进行的管理,并非有权机关针对影视作品制片者的实质审查和认定,故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仍应以署名单位为准。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迅雷公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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