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庆明。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中。

原审被告车庆明。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骁。

原审被告黄新立。

上诉人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康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15日,康恩贝公司(甲方)与广利康公司(乙方)签订了“糖尿病治疗药α-糖苷酶抑制剂-拜糖灵(原料及片剂)”转让合同,甲乙双方就中药二类新药“拜糖灵”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职责:提供必要的相关文件和材料;及时支付款项;负责新药申报工作。二、乙方职责:负责按中药(Ⅱ)类新药临床前研究要求完成所有申报资料,并将全套资料交甲方壹份,有义务及时帮助甲方解决生产过程中碰到的技术问题。三、开发成果应达到的技术参数和指标:取得国家新药临床批文。完成计划和完成时限:2003年6月前报至浙江省药品监督局;2003年10月前报至国家药品监督局;2004年10月争取临床批件。五、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1.转让费用总额:550万元人民币(含研究经费);2.支付方式:分四期支付: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150万元整;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人民币80万元整;取得SDA临床批文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取得新药证书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220万元整。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本项目为独家转让,乙方不得再向他方转让;若本项目失败,乙方将退还甲方已付款的剩余部分(在核对已做试验基础上);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另一方的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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