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赖伟,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D,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E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杰桓,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敬贤、贡杰,广东卓正事务律师及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山市E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C公司、E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敬贤、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A公司是专利号为ZL00228933.4、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2007年2月,A公司发现E公司销售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侵犯了A公司的上述专利权。综上,请求:1、判令C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的专ZL00228933.4的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E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A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C公司和E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A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A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及状态。

证据2、专利说明书,证明A公司的专利权范围及特征。

证据3、侵权产品实物及销售发票,证明E公司销售C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C公司辩称:1、C公司批量生产的产品不侵犯A公司专利权,A公司在E公司购买的产品仅是我公司生产样品机,批量生产的该型号产品已作修改,不构成侵权;2、A公司举证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的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第K02001号《鉴定报告》确认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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