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录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108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永红,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网视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0号1404室。

法定代表人KANGHUA(康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迅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录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录公司)、被上诉人网视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简称网视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迅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北京华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朴永红,被上诉人网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迅雷公司原审诉称:深圳迅雷公司经过合法授权,依法对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以下简称涉案影片)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方主张权利。北京华录公司与网视科技公司未取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权,即通过签订《技术服务和软件授权合同》,共同生产并由北京华录公司销售的华录“N1高清媒体播放器”(以下简称华录N1播放器),该播放器中设置了影视点播功能,使用户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陈文煊代理审判员郭 伟代理审判员朱 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李益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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