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848564-8。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竞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705345-1。

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瑭,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侵害作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华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本案二审调查,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美国GE××Y公司的确认授权书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本进行公证,根据确认授权书,华盖公司是GE××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盖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公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Y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侸1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定其未经GE××YI××GES,INC.公司或华盖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图片,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大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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