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张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崔守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志明,系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现。

委托代理人:祝超,山东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商志明,被上诉人李宝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宝现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13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卸粮筒”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9月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6××××.4。该专利属于农业机械领域,具体涉及一种联合收割机用的自动卸粮装置。巨明公司未经李宝现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非法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与李宝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其生产、销售的卸粮筒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专供给李宝现的客户,其侵权行为给李宝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巨明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李宝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李宝现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李宝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卸粮筒”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6××××.4。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李宝现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李宝现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卸粮筒,包括一端固定连接在粮箱下部的直筒状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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