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31218号

原告闫守玉,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告北京时尚科比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3号楼时尚大厦20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娇娇,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北京时尚科比亚广告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闫守玉与被告北京时尚科比亚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时尚科比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新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守玉及时尚科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守玉起诉称:我是自由摄影师,曾经在全国各地拍摄了大量摄影作品。近日,我发现时尚科比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ngmchina.com.cn的华夏地理网中未经我许可使用了我的14幅摄影作品,未给我署名,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尚科比亚公司:在《中国摄影报》和华夏地理网首页明显位置向我公开赔礼道歉且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赔偿我经济损失14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元。

时尚科比亚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图片是我公司转载于其他网站,并列明了出处,没有用于非法用途,因此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次,我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闫守玉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闫守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及2011年12月29日,山东省版权局分别对闫守玉系列摄影作品一(904幅)、闫守玉系列摄影作品二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5-2011-G-2146至3049号、作登字15-2011-G-3448-20167号。其中包括山西介休张壁古堡可汗王庙(编号020-2942)、北京王府井天主教堂(编号008-5010)、重庆解放碑夜景(编号018-0573)、湖北武汉江汉路步行街(编号018-5581)、山西灵石王家大院红门堡正门(编号020-3252)、内蒙古包头美岱召琉璃殿(编号018-8976)、新疆吐鲁番高昌故城(017-2816)、辽宁兴城(030-0118)、福州城市风光(017-4977)、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e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相应数码底片,可以认定闫守玉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时尚科比亚公司在其经营的华夏地理网站登载的9篇文章中将闫守玉创作的14幅涉案作品作为配图使用,未署名,亦未支付报酬。该行为未经闫守玉许可,侵犯了闫守玉对这些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闫守玉要求时尚科比亚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于涉案作品仅在华夏地理网上传播,故时尚科比亚公司在该网站首页登载致歉声明即可起到澄清事实、抚慰精神伤害的作用,无需在《中国摄影报》上再行公开赔礼道歉。对于赔偿损失的的具体数额,闫守玉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14幅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时尚科比亚公司的使用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闫守玉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确属合理,本院全部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时尚科比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履行在华夏地理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的义务,向原告闫守玉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时尚科比亚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北京时尚科比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守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七千元;三、驳回原告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时尚科比亚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闫守玉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时尚科比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彭新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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