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崔荆东,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华机电公司)。住所地:××市××区××镇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霞,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专员。

瑞德华机电公司诉张庆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白银市中

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后,张庆华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2013)白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张庆华不服该院(2013)白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被上诉人瑞德华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德华机电公司是一家马铃薯淀粉成

套生产设备的制造企业。张庆华系其员工。2012年5月,甘肃省泰来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从新疆新源县坎苏康泉淀粉厂(以下简称坎苏康泉淀粉厂)受让一条10t/h的马铃薯淀粉生产线,该生产线原由瑞德华机电公司生产、安装和调试。泰来公司受让该生产线后与张庆华协商,由张庆华以个人名义前往该公司指导安装调试并收取1万元劳务费。2013年1月10日,瑞德华机电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庆华停止侵权、连续三十日在《兰州晚报》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瑞德华机电公司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范围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依职权所应承担的保密事项。2011年1月20日,该公司与张庆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张庆华从事生产管理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瑞德华机电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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