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初字第4564号

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录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108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东,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网视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820号卓信大厦1406室。

法定代表人KANGHUA(康华),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迅雷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录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录公司)、第三人网视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视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珍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岭、人民陪审员董德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迅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艾华,被告北京华录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磊、黄东,第三人网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北京华录公司申请追加网视科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迅雷公司诉称:原告深圳迅雷公司经过合法授权,依法对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以下简称涉案影片)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北京华录公司与第三人网视科技公司未取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权,即通过签订《技术服务和软件授权合同》,共同生产并由被告北京华录公司销售的华录“N1高清媒体播放器”(以下简称华录N1播放器),该播放器中设置了影视点播功能,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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