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33号

原告东莞市A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C。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玉,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A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第12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28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C,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傅玉、曹铭书,第三人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2日,原告A公司针对第三人D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的第99307743.9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9月1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86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D公司对附件1-3、附件B2、附件29-43中的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采信。

2、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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