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和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8-A021。

法定代表人蔡可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1号楼8-B。

法定代表人刘鸿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北京弘和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和技术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和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可行及被上诉人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伟业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6月11日,恒基伟业公司与弘和技术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恒基伟业公司委托弘和技术公司进行“HIGS官方网站”、“HIGS商旅平台系统”、“HIGS内部管理系统”项目开发工作。合同约定:项目工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总费用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恒基伟业公司支付订金,弘和技术公司收取订金后2日内必须派员驻场工作。其余费用由恒基伟业公司按弘和技术公司的5个工作阶段分期支付。同时,合同还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基伟业公司依约共支付弘和技术公司3万元项目费用。但至今为止,弘和技术公司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需求调研工作。恒基伟业公司认为,弘和技术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恒基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已构成根本违约。起诉要求:1.解除恒基伟业公司与弘和技术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2.弘和技术公司返还恒基伟业公司已支付的项目费用3万元;3.弘和技术公司支付恒基伟业公司逾期履行的违约金5万元;4.弘和技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弘和技术公司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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