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4249号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688室。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动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嘉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激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扬,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激动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电视剧《雷锋》(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发现新浪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video.sina.com.cn)上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带来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激动公司进行适当补偿,但其主张过高,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涉案电视剧片尾显示:联合摄制:山东广播电视台、团中央中国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出品单位:中国传记文学学会、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并载明:本剧所有版权归属单位:永乐公司。

(广剧)剧审字(2009)第05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涉案电视剧共22集,制作机构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合作机构为永乐公司。

2009年12月16日,永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及转授权、维权)全部授权杭州创艺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关键字: 公司 新浪 激动 永乐 上海

上一篇: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下一篇: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永启、被告王聪慧、被告岐玉莲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