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知)终字第4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2-1座-1单元1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国,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必德普公司)、李建国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7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推流装置及利用此推流装置的生物污水处理装置”,申请日为2008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专利号为ZL200820108558.1,初始专利权人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201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证明》准予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其中,《专利权转让证明》载明:我/我们(签名者),特将我/我们2008年6月13日在中国提交的第200820108558.1号专利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专利权于2012年6月25日转让给下面的受让人:必德普公司。转让人1、2、3分别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在转让人2、3落款处分别显示有“邵源”、“张华”字样,转让人1及受让人落款处盖有必德普公司公章。必德普公司、李建国认为《专利权转让证明》上“张华”虽系李建国代签,但李建国代签的权利具有合法来源,即《专利权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简称《代签委托书》)。必德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代签委托书》中载明:“本人张华同意将我与邵源及必德普公司所共同拥有的专利(共七项专利,包含涉案实用8c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必德普公司、李建国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但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判定并无关联,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必德普公司、李建国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国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国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刘继祥审 判 员刘晓军代理审判员周 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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