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菲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6房间。

法定代表人邓秀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株式会社手塚制作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高田马场四丁目32番11号。

法定代表人松谷孝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海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北京吉菲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吉菲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本株式会社手塚制作公司(简称手塚公司)、北京碧海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碧海神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移动北京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7日,上诉人搜狐公司和吉菲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徐丹丹,被上诉人手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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