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天中文化发展公司诉中电通信科技公司录音制作者权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两位审判员:

作为被告中电通信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庭审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之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19286号】载明“2006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声称北京市场销售的CECT V185手机侵权”,因此可以认定权利人知道的侵权行为之日为2006年8月9日。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故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当为2008年8月8日。

作为被告中电通信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向我送达了本案的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1—6。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之规定,则可以推算出本案的立案之日应当为2008年11月22日。

综上分析,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歌曲《想唱就唱》录音制作者权合法权利人之争议焦点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想唱就唱》歌曲的歌词“……想唱就唱要唱得响亮,就算没有人为我鼓掌,至少我还能够,勇敢的自我欣赏;想唱就唱要唱得漂亮,就算这舞台多空旷,总有一天能看到,挥舞的荧光棒。啦……”是由著名作词家胥文雅小姐所创作。在本案中,原告使用了《想唱就唱》作品,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词作者胥文雅小姐的授权许可,亦并未向词作者胥文雅小姐支付过任何报酬。

2、原告是否依法获得了涉案歌曲《想唱就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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