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知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北京金谷子制衣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谷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金谷子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谷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邱松、人民陪审员高媛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宏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8年,现为北京知名服装公司,在国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谷子”商标在35类的注册申请,后经审核,取得该商标专用权。自2014年5月以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谷子”注册商标字样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经营过程中停止使用“谷子”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在《半岛都市报》、《青岛晚报》上刊登声明并消除侵权影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把谷子作为商标使用,谷子只是被告的企业字号,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谷子商标没有实际使用过,不会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不涉及原告人身权利,要求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山东谷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是被告企业名称,被告使用公司名称属于合法,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6324849号,证明原告在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享有“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43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江西路1号的店铺牌匾中明显使用“谷子”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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