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07551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58号南院。

法定代表人刘慕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股份公司)诉被告北京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长城文百供应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世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翡、人民陪审员倪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长城文百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刘慕莺及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股份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的北京京客隆(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廊坊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经公证购买取得了“红双喜大40mm黄一星乒乓球”5盒、“红双喜208羽毛球拍”2副(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原告经检验认定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针对上述情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105号终审判决认定京客隆廊坊公司销售的上述假冒产品系由被告提供。原告认为,红双喜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体育爱好者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受到国家法律的充分保护。被告销售假冒产品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利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原告就其诉京客隆廊坊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所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32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1000元、

关键字: 原告 廊坊 被告 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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