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三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万科城市花园梅花园6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凤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一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锋,台长。

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本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君子缘公司)与济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济南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济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北京君子缘公司、济南电视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君子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济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范作民、侯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君子缘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与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巨星公司)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东巨星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以下简称《康》剧)第1-5部有偿转让给北京君子缘公司,电视剧集数为47分钟*144集,版权转让范围为独家全国版权(包括卫星及地面频道,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中第1-4部自签约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第5部自首轮版权到期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如果首轮播出后至2023年12月31日部分地区的二轮版权期不足五年,则顺延至五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北京君子缘公司有权开始发行、销售,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总金额8352000元。同日,广东巨星公司向北京君子缘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北京君子缘公司发现,济南电视台未经其同意,自2013年11月19日起擅自播放《康》剧,已播放至第3部,北京君子缘公司立即与济南电视台联系,告知北京君子缘公司享有《康》剧独家播映权,并于2014年2月18日派出专门人员到浌止侵权、赔偿数额等民事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济南电视台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北京君子缘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刘晓梅审 判 员丛 卫代理审判员于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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