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92号

原告:江山市幸福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燕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增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雷。

被告:刘信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峰。

原告江山市幸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幸福门业公司)为与被告刘信均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陈宗胜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幸福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周雷,被告刘信均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门业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专业生产、经营免漆套装门及室内装饰材料的新型企业,生产的木门畅销各地,一直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原告成立之初即创作“柏佳幸福”作为公司美术作品使用。“柏佳幸福”取“百家幸福”的寓意。打开幸福门业的大门,幸福伴您每一天。“柏佳幸福”也一直作为原告的商标、印刷品在使用。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11月18日发给原告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企业宣传,在木门企业及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柏佳幸福”著作权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的网站上传播印有“柏佳幸福”的作品,生产木门销售,给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信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佳幸福”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刘信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三、被告刘信均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1800元;四、被告刘信均在《浙江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五、被告刘信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信均辩称:原告的%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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