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成和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和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梦之城公司诉被告成和商业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告成和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阿狸”系列动漫形象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设计“阿狸”形象与童话故事为主线,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从而形成了以撰写及出版“阿狸”童话剧本、漫画、绘本,设计、加工、销售“阿狸”实体产品,研发“阿狸”表情与输入法等为主体的多元化产业链。原告对阿狸作品中“阿狸”、“桃子”、“影子”等形象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对“阿狸”形象进行了大量推广,“阿狸”已成为国内极具影响力的原创动漫形象之一。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书包”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阿狸”动漫形象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和商业公司辩称:1、我方所售商品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2、即使构成侵权,侵权责任亦应由生产商负担;3、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

原告梦之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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