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原名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企业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巴黎春天)因与被申请人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原名为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以下简称李村巴黎春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2)鲁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巴黎春天于2011年7月25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2年获准注册了第1789975号“巴黎春天及图”商标,该商标经大量广告宣传,在婚纱摄影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李村巴黎春天未经许可,在店面上非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严重侵害了北京巴黎春天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请求判令李村巴黎春天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巴黎春天”字号并销毁带有“巴黎春天”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维权支出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村巴黎春天答辩称: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享有合法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字号的权利,其宣传材料宣传的是自己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北京巴黎春天的商标有很大区别,且其并不知道北京巴黎春天的工商登记情况,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已经向工商部门申请了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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