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知)初字第1347号

原告王国军,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根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平,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辉,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王国军诉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根才,被告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军诉称:受被告网站及雅顺形象宣传片等宣传推广资料的影响,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代理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验收被告所发产品时发现被告产品没有电瓶、没有合格证,且没有商标标识,影响产品销售,因此并未接收货物。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发现存在被告没有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少于三年等情况。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现被告没有备案,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合同期限少于三年,且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4年11月19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代理押金598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9日至履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房租5830元、装修费用3006.5元、广告宣传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雅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所发产品无电瓶、合格证、商标标识不属实。被告向原告所发货物确实没有电瓶,但这是行业销售习惯。特许经营合同需收取加盟费、有统一的经营模式等要求,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加盟费,且所收取的费用会在进货百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国军房租损失五千八百三十元、广告宣传费损失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党刚人民陪审员常永春人民陪审员罗艳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宁  书 记 员  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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