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1832号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光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柏科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27号广安中海电子市场379号柜台。

法定代表人范路连,经理(销售)。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柏科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光明,被告雷柏科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雷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路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雷柏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自2012年以来,我公司的产品销量出现大幅度的下滑。我公司调查发现,北京雷柏公司在其生产的“1800S无线键鼠套装”产品与外包装盒上擅自突出使用“雷柏”字样,误导消费者。北京雷柏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北京雷柏公司辩称,我方突出使用“雷柏”二字的行为并不侵权,且我方产品外包装跟原告的也不一样。我方不同意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注册证号为5850813号的注册商标证显示,“”商标注册人为曾浩,注册类别为第九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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